裁判要旨
涉案有关担保协议中被担保债权的类型和数额为“剩余补偿款”,虽然该补偿款数额在协议签订之时髦未确定,但协议约定了明确的确定方法,“剩余补偿款”确定时间虽然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按期履行,一审判决以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剩余补偿款金额尚未确定、有关质押合同的有关具体条约亦未约定为由,认定质押合同未成立与事实不符。
案例索引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公司等股权出售纠纷案》
争议焦点
担保协议签订时担保的债权金额不确定会不会致使担保协议不成立?
裁判建议
最高院觉得: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建议,本案总结二审争议焦点为:1、《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质押条约是不是成立;2、杨**对北京龙文的债务应否及怎么样承担责任;3、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的逾期利息应从何时起算。本院剖析认定如下:
1、《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质押条约是不是成立
《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关于上述现金补偿款,各方协商赞同按下列方法支付:……第二,北京龙文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补偿款(具体金额以经审计实质净收益计算估值后调整过的金额为准)。为了担保北京龙文履行该还款义务,杨**应将它所持有北京龙文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华夏人寿,并在第一笔补偿款(27000万元)支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质押登记手续,北京龙文及杨**应履行善意配合义务。”对于该质押条约的效力,华夏人寿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提出上诉。对此,本院觉得,虽然杨**与华夏人寿之间未签订独立的担保合同,但《补充协议》前述条约包括了《中国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内容,包含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名字、数目、出货时间,担保范围等,应当觉得双方之间订立的质押条约成立。其中,被担保债权的类型和数额为北京龙文应向华夏人寿支付的“剩余补偿款”,虽然该补偿款数额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时髦未确定,但《补充协议》约定了明确的确定方法,即:《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各方赞同按“2015年度预测能达成的净收益8500万元为基础计算,北京龙文应补偿华夏人寿现金总额为37260万元”,同时还约定,“若广州龙文2015年度经拥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净收益与上述净收益指标8500万元存在差异,则广州龙文整体估值及现金补偿款相应调整。”第(2)项也明确,“北京龙文应支付的剩余补偿款具体金额以经审计实质净收益计算估值后调整过的金额为准。”通过上述条约,杨**担保的债权即“剩余补偿款”的金额可在广州龙文2015年度净收益审计后予以确定。而依据一审察明的事实,2016年4月30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广州龙文审计结果报告及财务表载明,广州龙文2015年度综合收益总额为87253852.91元。该审计结果报告出具时间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补偿款”支付时间之前,也即“剩余补偿款”确定时间虽然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按期履行。对于一审认定的“剩余补偿款”数额95297516.57元,华夏人寿提出,因北京龙文未支付第一笔补偿款,故剩余补偿款应认定为所有补偿款,即365297516.57元。但从《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北京龙文应向华夏人寿支付的全部补偿款分为两笔,第一笔为2.7亿元,第二笔为“剩余补偿款”,也即“剩余补偿款”是除第一笔2.7亿元以外的其余补偿款。因此一审认定“剩余补偿款”为365297516.57元-2.7亿元=95297516.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保持。关于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关于质押财产的名字、数目,也明确约定为杨**持有些北京龙文的全部股权,出货时间为第一笔补偿款支付之日起5日内完成质押登记手续;关于担保范围,前述条约没明确约定,应当根据法定担保范围即“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达成担保物权的成本”予以认定。综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内容不只含有杨**以所持北京龙文股权为北京龙文应对华夏人寿的“剩余补偿款”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约定了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名字、数目、出货时间、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基本内容,华夏人寿对此认同,应视为双方达成了股权质押条约。一审判决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剩余补偿款金额尚未确定、有关质押合同的有关具体条约亦未约定为由,认定杨**与华夏人寿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未成立,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华夏人寿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杨**对北京龙文的债务应否及怎么样承担责任
(一)关于杨**责任的约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股权出售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签订之时,杨**持有北京龙文76.8%的股权,北京龙文持有广州龙文100%股权,杨**同时是北京龙文和广州龙文的实。
(二)杨**是不是构成违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杨**从勤上股份获得5亿元股权买卖对价之后,并未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北京龙文、华夏人寿一同设立监管账户,更未借给北京龙文以履行“北京龙文与杨**无条件赞同届时由有关中介机构及银行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的监管事情及履行还款义务”的合同义务,该违约行为直接致使华夏人寿未收到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对此,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还约定杨**以所持有些北京龙文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但股权质押没有进行登记,因此股权质押条约虽然成立,但质权未有效设立。杨**作为出质人,显然负有主动登记的合同义务,其未履行,致使华夏人寿最后没办法就案涉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杨**怎么样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国民法典》实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讲解的规定。《中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弥补手段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讲解》(法释〔2000〕44号)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导致损失的,出质人应当依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杨**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华夏人寿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对于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如前所述,杨**未依约履行向北京龙文借款2.7亿元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华夏人寿因此遭到的2.7亿元补偿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基于《补充协议》中“北京龙文与杨**无条件赞同届时由有关中介机构及银行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的监管事情及履行还款义务”的约定,杨**亦应与北京龙文一同承担清偿2.7亿元的合同责任。综合考虑,本院认定杨**与北京龙文一同对2.7亿元补偿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剩余补偿款95297516.57元,因各方明确约定了质押担保方法,杨**的责任应当根据质权未设立状况下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讲解》(法释〔2000〕44号)第七十三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根据抵押物达成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对于质押而言,亦是同理,质押人以质押物的价值为限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中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他们导致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等于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包含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越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导致的损失。”债权人与质押人签订物的担保合同时,对于其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明确的预见,于本案而言,杨**没有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给华夏人寿所导致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质押的股权。至于股权价值的市场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正常风险。因此,本院认定杨**在其应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剩余补偿款95297516.57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答辩提出的华夏人寿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建议,本院觉得,华夏人寿一审即提出杨**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倡导,二审中则觉得不论何种性质,杨**都应承担责任。基于此,本院二审对于杨**因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做进一步审理和认定,并不超出华夏人寿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对杨**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夏人寿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的逾期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第一,杨**赞同将它向有关上市公司出售广州龙文部分股权所获得现金对价中的27000万元借予北京龙文,该借款作用与功效仅供北京龙文偿还所欠华夏人寿的第一笔补偿款27000万元;在有关上市公司购买广州龙文并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杨**的收款账户(该账户华夏人寿享有监管权限,下称“监管账户1”)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由监管账户1直接将第一笔补偿款划至北京龙文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华夏人寿享有监管权限,下称“监管账户2”);在监管账户2收到第一笔补偿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北京龙文应将第一笔补偿款支付到华夏人寿指定的银行账户,北京龙文及杨**无条件赞同届时由有关中介机构及银行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的监管事情及履行还款义务;第二,北京龙文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补偿款。”从上述约定看,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的支付时间是有关上市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杨**监管账户1、监管账户1再支付至北京龙文监管账户2.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